(2017)辽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依孝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岳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孝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岳爱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孝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强,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琦,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爱娣,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依孝君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岳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依孝君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住址为沈阳市沈河区X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岳爱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一章明确约定:“第1条立约人:授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申请人:依孝君、岳爱娣……第9条纠纷的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一章明确约定:“第1条立约人:授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申请人:依孝君、岳爱娣……第8条纠纷的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马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