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为权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辽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单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为权,葫芦岛市辽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单金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权,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李为权姐姐),女,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辽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成,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启来,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辽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经理,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辽建7号楼1单元3号。上诉人李为权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辽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辽西开发公司)、单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为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冯连克,被上诉人辽西开发公司、单金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为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并由辽西开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在案涉收款收据上有单金成签写的收款名字,签协议日期和收款收据日期相同;2.单金成是辽西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其收取的4100元应由单金成和辽西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办理房屋合同是在辽西开发公司处办理的,不可能是由其他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辽西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为权的上诉请求前后矛盾,收费主体是单金成、还是辽西开发公司、还是物业公司不明。单金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时,单金成在辽西开发公司任书记,主要管党务,不管业务。李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为权于2004年从案外人王诗梅手中购买了辽西开发公司开发的三套商品房,并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李为权持有买卖协议到辽西开发公司处办理房屋手续时,辽西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单金成以换手续为名收取李为权4100元钱,两份收据加盖渤海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后李为权了解到该两笔收款不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收费项目,属于无权收费,请求判决辽西开发公司、单金成返还违法收取的手续费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李为权与案外人王诗梅先后分三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位于辽建6号楼4单元5层左门楼房一户、兴盛小区29号楼3单元7层中门楼房一户、辽建6号楼4单元3层左门楼房一户,此三户楼房均系辽西开发公司开发。李为权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通过个人关系找到辽西开发公司,并补签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三户房屋变成拆迁房。单金成当时系该公司书记,为李为权书写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李为权与辽西开发公司补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渤海物业有限公司收取了李为权4100元,李为权到葫芦岛市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渤海物业有限公司与辽西开发公司不存在企业关系,且该公司没有在葫芦岛市工商局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李为权要求辽西开发公司返还收取的4100元手续费一案,已经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69号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李为权仅以出示的二份加盖渤海物业有限公司收费章的收据,该收据上不能体现出是辽西开发公司收取了费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了李为权的诉讼请求。现李为权增加单金成为被告再次诉讼,本次诉讼李为权提供的证据与2013年提起诉讼时的证据没有变化,也没有提供证明单金成收取了4100元钱的相关证据,故李为权要求返还收取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为权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为权提供的两份加盖滨海物业有限公司收费章的收据,不能体现辽西开发公司、单金成收取了该项费用,故李为权主张辽西开发公司、单金成返还4100元手续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李为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为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