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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新庄与于海伍、秦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庄,于海伍,秦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006号原告刘新庄,男,出生于1988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于海伍,又名于海五,男,出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秦有凤,女,出生于1965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刘新庄诉被告于海伍、秦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伍、秦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于海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秦有凤与被告于海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于海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2、2017年6月16日新密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共两页),用于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于海五与本案被告于海伍系同一人,被告于海伍与被告秦有凤于1991年3月3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于海伍、秦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有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于海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秦有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伍与被告秦有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被告于海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海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海伍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于海伍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海伍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秦有凤与被告于海伍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伍、秦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于海伍、秦有凤应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于海伍、秦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