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祁珍措、昂秀措与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民委员会、吉合生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某,昂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海北州。委托代理人:孙学锋,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昂某,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海北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晏县青海湖乡。法定代表人:建本才让,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某,1965年12月14日生,住海晏县。再审申请人祁某、昂某因与被申请人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民委员会、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2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某、昂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草原承包人索南木加的草原,其通过调解方式从草场流转人旦木珍措处收回索南木加的承包草场于法无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地”的规定与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户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继承其父的草场承包权的请求是错误的。2015年6月,海晏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旦某作为诉讼调解的主体,从旦某处收回草原。旦某对索南木加承包的草原无处分权,该调解书违法。二审法院在明知该裁判文书错误的情况下,将该违法调解书作为依据适用更是错误;根据《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五)有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的规定,村委会收回申请人父亲承包的草原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理应由申请人继续承包。综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法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及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限定在林地承包、其他方式承包范围。承包经营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院应予支持的适用范围亦受限为林地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继承不属上述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据此,申请人所主张草场承包经营权的草场属农村土地的范围本案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均无具体的事实及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祁某、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某、昂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