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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谢道凤刘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刘云涛,谢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51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林,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被告:刘云涛,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被告:谢道凤,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刘云涛、谢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林、被告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云涛归还贷款本金499849.71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26908.58元,逾期后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按月计结算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刘云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8幢2单元18-1号房屋(以下简称渝南大道18-1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谢道凤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刘云涛与农商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巴南支行向刘云涛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刘云涛为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渝南大道18-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谢道凤为贷款作为担保人。2016年1月25日,刘云涛向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展期,双方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2日。因刘云涛至今未偿还借款,农商行巴南支行遂提出诉讼。刘云涛辩称,其与谢道凤系夫妻关系。对农商行巴南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道凤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云涛与谢道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刘云涛作为借款人、谢道凤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巴南支行向刘云涛提供贷款500000元,有效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刘云涛所欠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刘云涛同时提供其所有的渝南大道18-1号房屋(202房地证2009字第007616号)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巴南支行于合同签订次日将贷款500000元支付刘云涛。2016年1月25日,刘云涛向农商行巴南支行提出展期申请。同年2月3日,农商行巴南支行与刘云涛、谢道凤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2日,展期贷款利率仍为固定年利率9%;谢道凤同意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刘云涛于贷款展期后第六个月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到期前归还全部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云涛尚欠贷款本金499849.71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26908.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商行巴南支行已按约向刘云涛发放贷款500000元,刘云涛未按月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农商行巴南支行要求刘云涛偿还借款本金499849.71元和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26908.58元,以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99849.71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9%上浮50%即13.5%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道凤是刘云涛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云涛自愿将其渝南大道18-1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农商行巴南支行对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刘云涛未按约向农商行巴南支行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农商行巴南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请对刘云涛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贷款本金499849.71元和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26908.58元;二、被告刘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所欠贷款本金499849.71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三、被告谢道凤对被告刘云涛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刘云涛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刘云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8幢2单元18-1号(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09字第007616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计4534元,由被告刘云涛、谢道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