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丽与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丽,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414号原告:崔文丽,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宋村乡西郭村。法定代表人:范帅男,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文丽与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77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费1078.0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切坯工,在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切坯作业进行中,由于切坯机铁丝溅起,将原告左眼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过重又送至长治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9月原告自行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6个月,2016年11月23日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资金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曾有家属陪护,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应依法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和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鉴定原告左眼构成七级伤残。长子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原告缴费工资244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88元(2448×6=14688)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文丽住院三个月,被告应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护理费772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文丽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8元、护理费7727.71元共计22415.7元。二、驳回原告崔文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子县西郭光华环保制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