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元生与邓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生,邓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19号原告:胡元生,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邓新水,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胡元生诉被告邓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汉移、审判员陈曲波、陈茂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艳妮全程协助办案。原告胡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水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合计157500元以及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是多年经营五金生意的个体户,与被告在几年前的一次商业活动中认识,被告前几年在县城经营一家酒行,自2013年3月起被告以酒行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4年3月4日合计现金借款本金157500元。其认为被告做生意,家里又有楼房,交往也诚恳,便借钱给他。现在其找不到被告便起诉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新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5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与借款事实。对原告胡元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邓新水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一次商业活动中认识,后逐渐熟悉。被告因酒行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75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借条》分别记载如下:第一张,《借条》今借到胡元生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邓新水2013年3月8日;第二张,《借条》今借到胡元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邓新水2013年7月8日;第三张,《借条》今借到胡元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邓新水2013年8月6日;第四张,《借条》今借到胡元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邓新水2013年10月10日;第五张,《借条》今借到胡元生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元)。借款人邓新水2014年3月4日。原告开庭时表示5张借条都口头约定了月息一分半,被告付了7000元利息。至于还款期限,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表示有钱就还。因找不到被告,原告遂起诉被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新水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分五次向原告胡元生借款157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条》给原告胡元生;该《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邓新水向原告胡元生借款15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胡元生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胡元生可以催告被告邓新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原告胡元生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应视为该借款逾期之日;现原告胡元生诉请要求被告邓新水返还该借款本金15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但是原告胡元生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胡元生明确表示被告邓新水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向其支付了7000元;对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仍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新水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新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元生借款本金1505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借款的利息给原告胡元生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邓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移审 判 员 陈曲波审 判 员 陈茂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艳妮书 记 员 丘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