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吉林海资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海资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147号申请人:吉林海资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永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任颖。申请人吉林海资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资公司要求执行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6〕第079号裁决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6〕第079号裁决予以执行。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