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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修全与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全,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66号原告:陈修全,男,汉族,1961年4月7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元成,男,1965年10月16日生,住商城县。被告:潘建军,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住商城县。原告陈修全与被告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照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潘建军未答辩。经庭审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6日,被告潘建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建军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经催要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修全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要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潘建军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