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洋与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792号原告:刘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张雱。原告刘洋与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佳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瑞佳讯公司退还货款991.2元;2、请求瑞佳讯公司赔偿9912元;3、瑞佳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刘洋在瑞佳讯公司在京东网自营店购买购买了“京东超市朱先森夏威夷果坚果炒货零食干果奶油味120g/袋”(以下简称夏威夷果)60袋,单价16.8元,支付991.2元。后刘洋发现夏威夷果包装上标识脂肪33.2g每100g,但是实际检测结果为66.3g每100g。刘洋认为瑞佳讯公司所售产品标识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被告瑞佳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刘洋在京东网购买夏威夷果60件,单价16.8元,共付款991.2元,并由瑞佳讯公司开具发票。夏威夷果外包装标签标识:食品名称为夏威夷果;配料有夏威夷果、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用香精);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保质期9个月;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每100克含有33.2克。刘洋提供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JF20170751)载明:产品名称为夏威夷果;注册商标“朱先森”;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1202A;到样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日;委托单位为刘洋;样品状态为预包装样品完好,符合检测要求;检测依据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的脂肪含量为66.3g/100g,技术指标为≤120%标示值,评定为不合格;脂肪标示值为33.2g/100g。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院认为:刘洋从瑞佳讯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夏威夷果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涉案夏威夷果的脂肪含量经刘洋委托检测,与标签标识不符,且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刘洋要求瑞佳讯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瑞佳讯公司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购买者健康的可能,故刘洋要求瑞佳讯公司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佳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退还货款991.2元;二、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9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菁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