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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尹卫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卫华,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卫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捷及杨紫丹、被告人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尹卫华在其位于洪江区×室的住宅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绰号“铜脑壳”)贩卖了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约0.03克)得款42元人民币。当天下午,被告人尹卫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卫华住处检查时从其一件粉红色衣服口袋提取并扣押了6个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含包装重0.4克),经鉴定,6个塑料纸包裹的物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同时,被告人尹卫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人尹卫华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海洛因及违法所得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何某、张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尹卫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卫华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4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卫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尹卫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虽不认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毒罪行,但主动交待了自己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另外,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毒资42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保全的0.4克毒品海洛因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卫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保全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