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懿与被告马长银、于涛、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懿,马长银,于涛,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254号原告:唐懿,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银,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希,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涛,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金华寺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月,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马长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希,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懿与被告马长银、于涛、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尚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马长银暨被告三公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希,被告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长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4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涛、三公尚品公司对被告马长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马长银质押的其持有的三公尚品公司60.5%的股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涛与原出借人闵孝君系老乡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于涛邀请闵孝君到三公尚品酒楼茶坊喝茶。闵孝君到场后,于涛介绍被告马长银给闵孝君认识后,于涛提出马长银在他处借款200万元,现他急需用款,然而马长银无钱归还,恳请闵孝君出借200万元给马长银用于归还所欠于涛的借款,于涛则对马长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闵孝君、于涛、马长银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马长银向闵孝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按每月2.5%计算,于涛、三公尚品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闵孝君按合同约定向马长银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长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5日。闵孝君与马长银以其持有的三公尚品公司60.5%股权向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延期后,闵孝君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17日,闵孝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唐懿。闵孝君及时通知了借款人,要求其向唐懿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理睬。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长银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利息方式及金额有异议,应明确计算方式。其余诉称事实部分属实,借款系由被告于涛在使用。被告于涛辩称,其为一般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根据约定借款系分期还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仅对2016年10月之后的债务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并非20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公尚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利息方式及金额有异议,应明确计算方式。公司股权已经无多大价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亦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予以抗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案外人闵孝君(乙方)与被告马长银(甲方)、三公尚品公司(丙方)、于涛(丁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因经营需要,由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月息2.5%,居间费每月支付1%,甲方每月1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及居间费,居间费由乙方转支居间方,甲方逾期还款的,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由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2日,闵孝君向马长银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上述各方就《民间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0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附条件将甲方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3月30日,甲方将其在丙方的全部股权质押给乙方,甲方仍未按期还款的,不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丙方、丁方继续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015年11月3日,闵孝君(乙方)与被告马长银(甲方)、三公尚品公司(丙方)、于涛(丁方)、成都长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戊方,以下简称长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延展期满仍未归还借款,故签订该协议。该《补充协议二》还约定甲方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每月还款20万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还款付息,甲方按照甲乙丙原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执行,丁方承担甲丙两方不能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甲方须向丁方提供反担保)。闵孝君、马长银、于涛于上述《补充协议二》落款处签字,三公尚品公司于落款(盖章)处盖章并由马长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长荧公司落款(盖章)处仅有马长银签名。2016年2月10日,马长银、闵孝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马长银将其持有的三公尚品公司股权数额72.6万元质押给闵孝君。2016年2月17日,马长银、闵孝君办理了质押登记。另查明,1.被告马长银于2014年9月2日向闵孝君归还利息7万元,此后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6日、2月3日、3月5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分别归还7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21日分别归还5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4万元。上述共计还款75万元。2.2016年9月17日,闵孝君与原告唐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闵孝君以230万元将其享有的对马长银的债权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唐懿。3.马长银系三公尚品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72.6万元,持股比例为60.5%;签订《补充协议二》时,马长银系长荧公司法定代表人。4.庭审后,闵孝君与马长银、唐懿共同确认:马长银共计归还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利息75万元(其中转账11笔、现金支付1笔)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5.上述2015年1月6日还款7万元未包含在已确认归还的75万元内,故马长银共计归还闵孝君8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长银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及利息;二、被告于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马长银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债权,其要求被告马长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马长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日,其按月息2.5%、居间费1%合计3.5%的标准向闵孝君还款,视为按月息3.5%支付利息,其超额支付的0.5%应属无效,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院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该日的还款视为归还利息41424.7元(2000000元×36%÷365天×21天)及本金28575.3元(70000元-41424.7元),尚欠借款本金1971424.7元(2000000元-28575.3元)。此后,被告先后还款75万元,原被告确认其中68万元系归还的截至2015年9月1日共计11个月的借款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截至2015年9月1日利息结算日,被告马长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1424.7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马长银归还的7万元,原被告未作确认,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涛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原被告先后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于涛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于涛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且有出借人闵孝君、借款人马长银、担保人于涛签字及担保人三公尚品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落款处载明“公章”,但该公司未加盖公章,且签字落款处并未载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在马长银实际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有其签字而无公章盖章,协议各方清楚马长银在长荧公司股份构成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该协议对长荧公司当然生效,但对其他签字盖章的协议各方当然生效。原告及被告马长银、三公尚品公司均称该协议因马长银到长荧公司盖章未果,各方未达成一致,故实际未生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有关《补充协议二》系无效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于涛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系指被告于涛在被告马长银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于涛辩称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分期还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亦应为分期还款的最后日期,现原告起诉被告马长银归还借款系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被告于涛主张原告保证合同约定的部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仅就部分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公尚品公司就被告马长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以被告马长银质押的其持有的三公尚品公司60.5%的股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长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涛、三公尚品公司就上述马长银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懿归还借款本金1971424.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71424.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长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涛就被告马长银的上述债务在被告马长银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唐懿有权就被告马长银质押的其持有的被告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60.5%的股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唐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马长银、于涛、成都三公尚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