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瑞吐与方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吐,方红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751号原告:陈瑞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红钢,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陈瑞吐诉被告方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方红钢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方红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瑞吐借款拾伍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红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瑞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751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陈瑞吐诉被告方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