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肖仁祥与娄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祥,娄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61号原告肖仁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娄海才,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曾陆村塘下组。原告肖仁祥诉被告娄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海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娄海才归还借款35.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娄海才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娄海才因需要工程垫资于2014年底开始分五次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借款金额本金为35.5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用其工程款偿还借款,但之后被告借款后便不知去向。被告娄海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仁祥与被告娄海才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以需要工程垫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其中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仁祥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肖仁祥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仁祥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仁祥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仁祥1.5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娄海才借肖仁祥人民币现金35.5万元用于工程垫资,肖仁祥多次问我还钱,我屡次没还。现将临川区益民家园泥工刘能权所包工程娄海才2015年2月所有的工程款作为偿还肖仁祥欠款。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便一直避而不见。2015年2月14日,被告用号码为183××××6067的手机向原告发短信,向原告表示欠款会慢慢还。2015年2月19日,被告用号码为183××××7268的手机向原告发短信,向原告表示现在没有钱,欠款会慢慢还。另查明,原告现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均在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全部是现金,被告均是以工地要发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现金。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1月24日借款25万元现金来源系原告外甥于2014年11月20日用房子贷款26万元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手机短信、银行贷款信息及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娄海才因需要工程垫资陆续多次向原告肖仁祥借款现金35.5万元,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系现金借款,结合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情况证实了原告交付被告大额现金的来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娄海才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海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仁祥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娄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25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