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宵隆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宵隆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宵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肖云,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国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虢飞,经理。上诉人青岛宵隆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宵隆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与本案原审被告青岛国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其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