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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秀荣、王振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秀荣,王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财保34号申请人:刘秀荣,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申请人:王振国,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振国驾驶的鲁雅牌低速电动汽车进行扣押。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振国驾驶的鲁雅牌低速电动汽车,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案件申请费1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