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招芹与被告马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招芹,马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989号原告薛招芹,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洋,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招芹与被告马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招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马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招芹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马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26710.31元(其中医疗费885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1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193元、住宿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360元),扣除已付费用,现要求两被告赔偿248898.36元。被告马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全部由其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498.65元;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4时33分许,被告马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月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泽路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到沿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行人原告薛招芹,造成薛招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招芹受伤后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右跟骨内固定术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招芹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薛招芹颅脑损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6㎝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薛招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薛招芹为此用去鉴定费3360元。薛招芹伤后产生医疗费8869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住院161天,每天2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0500元(护理期限150天,每天70元)、误工费23141.59元(误工期限270天,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薛招芹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1,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308898.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洋垫付薛招芹医疗费180元。另查明,原告薛招芹曾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招芹前期共用去医疗费127498.65元,扣除马洋支付费用77811.9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1620.06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薛招芹医疗费39686.7元(其中直接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1620.06元)、返还马洋垫付费用77811.95元(保留在本院账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2元,由马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保险公司将应返还马洋的垫付费用77811.95元支付至本院账户。2017年4月10日,薛招芹与马洋协商一致,约定:因薛招芹家庭经济困难,故马洋同意将保险公司应返还给马洋的垫付费用77811.95元直接支付给薛招芹,用于薛招芹后续治疗;对于诉讼费462元暂不予处理。本院据此将该77811.95元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薛招芹,且对诉讼费462元未扣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洋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薛招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马洋垫付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对薛招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薛招芹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薛招芹有权据此主张相应伤后各项损失。薛招芹主张其受伤前在湖南省蓝山县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考虑其实际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3141.59元。薛招芹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十级伤残,本院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招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薛招芹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招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8898.46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马洋已付费用77529.95元(已扣除诉讼费462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招芹损失231368.51元、返还被告马洋垫付赔偿款7752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招芹损失231368.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洋垫付赔偿款77529.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4182元,由被告马洋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马洋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薛招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