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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娟娟与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娟娟,邱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458号原告:许娟娟,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邱秀梅,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许娟娟与被告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娟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6年12月29日,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8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娟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秀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证据出示,被告邱秀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6年12月29日,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借款38800元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娟娟借款38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385元,由被告邱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