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科龙、周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科龙,周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科龙,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科龙因与被上诉人周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被上诉人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科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在2016年3月就已经达成解除的合意,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3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之日,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之后的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保证金,不应支付迟延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3.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与他人协商租赁物的出租事宜未谈成后将租赁物放在河边自己请人看管,其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且费用计算方式不正确,看管人员为农村人口,应当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8350元是以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的,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周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在2016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不再租用租赁物,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便将租赁物弃于河道中,被上诉人只好自己雇佣专业人士看管租赁物,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合同解除生效之前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标的额的20%计算较为合理;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应当承担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3.在租赁合同解除前,上诉人既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有妥善保管并维修租赁物的义务,被上诉人为避免租赁物损失,雇佣专业的看管人员保管租赁物并无不当,所花费雇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是5000元/月,一审法院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看管人工资过低,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支付更是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不合理;5.一审判决部分表述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项迟延支付保证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表述为“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与判决书认定的“从2015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不符。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科龙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租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彭科龙支付剩余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彭科龙支付违约金70000元;4.判令被告彭科龙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租金支付之日止的人工工资,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350000元/年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4.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5.被告向原告返还挖石船等租赁物;6.被告将租赁物进行维修;7.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管费,保管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周磊将挖石船一只,接沙船三只,沃尔沃牌小挖机一台,变压器和高压线两组及河内用的电缆线数米出租给彭科龙在河道内用于砂石开采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每年租金为35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贰拾万)元,剩余15万(壹拾伍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清当年度的租金”。双方还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万(壹拾万)元作为租赁物使用保证金,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原、被告均在本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科龙: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周磊,收款日期:2015.4.1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在双方产生争议前,被告方曾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再租用原告的挖石船等租赁物,原告亦回复被告方可以不再租用自己的船舶,但是要将损坏的船舶维修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进行维修。2015年5月30日起,该租赁物一直由原告方派人在进行看管。2016年10月21日,周磊向法庭提交其父周维誉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周维誉,身份证:,受托人:周磊,身份证:,2011年10月,委托人与第三人凯歌沙石厂合作开发沙石,投资购买了挖沙船只及其他设备。由于本人健康问题,受委托人属本人次子,2014年10月口头授权其处理在大英县××马镇关于投资经营等的所有事情,委托人:周维誉,2016年10月21日”。船舶识别号为CN197××××9110的船只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在陈正均、罗均名下,当时中文船名为川简阳采0040。2011年11月18日,周世清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该船所有权,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该船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中文船名变更为川遂宁工4043。2015年6月10日,周世清与周维誉签订《船舶交接书》,由周世清将川遂宁工4043船只移交给周维誉。同日,该船只过户登记到周维誉名下。后周世清与周维誉于同月14日签订《船舶、船驳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周世清将川遂宁工4043船只卖给周维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认为在签订合同之时租赁物之一的川遂宁工4043船舶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但原告之父周维誉在签订合同之后的2015年6月10日取得该租赁物所有权,委托原告处理在大英县××马镇的相关投资经营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周维誉对原告无权处分行为追认,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自己租赁川遂宁工4043船舶期间,原登记所有人周世清将该船舶卖给了周维誉,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本案的租赁物并非房屋,故被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告知自己川遂宁工4043船舶所有权人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的该行为造成了自己的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在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时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如实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被告亦承认期间并无第三人向自己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并未使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以及意思表示相符,并未影响到被告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亦并未举证证实自己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本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本年度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挖石船(船舶识别号:CN197××××9110)一只,接沙船三只,沃尔沃牌小挖机一台,变压器和高压线两组及河内用的电缆线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350000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于折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故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用于折抵该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22日),被告虽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现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故被告还剩50000元未按期支付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租赁物人员工资,在合同解除之前,应由被告保管租赁物,但因被告无故不履行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致使原告雇人保管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保管费用。原告虽主张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5000元/月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保管费为5000元/月,故原告雇人看管租赁物的保管费用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看管租赁物人员为一人,故该项费用计算人数为一人。原告虽要求被告维修租赁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租赁物的损失情况,亦未举证证实租赁物的损失是由被告不当使用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磊与被告彭科龙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限被告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磊返还租赁物即:挖石船(船舶识别号:CN197××××9110)一只,接沙船三只,沃尔沃牌小挖机一台,变压器和高压线两组及河内用的电缆线;二、限被告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磊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350000元/年计算;三、限被告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彭科龙应付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将被告彭科龙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按双方应当折抵该违约金);四、限被告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磊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彭科龙未按期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限被告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磊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管费,保管费以50466元/年,按1人计算;六、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彭科龙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彭科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彭科龙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8月周磊曾经找到王军和张某,洽谈租赁周磊的船只事宜,但双方并未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周磊认可其曾经找过张某谈租赁船只的事宜,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上诉人彭科龙申请的证人未云学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5月20日左右是周磊找人将船拉回。被上诉人周磊对于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仅能够证明在2016年春节后,彭科龙就将租赁的船舶停靠在岸边未再用于砂石开采,2016年5月20日左右海事处让收船,老刘(刘兴文,一审周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就打电话让未云学将彭科龙租赁的船只拉到周磊处。但不能证明老刘(刘兴文)当时是受雇于谁,即证人未云学拉船回周磊处是应周磊还是彭科龙的要求,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周磊(甲方)与彭科龙(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双方在合同期内,因一方未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应按照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2.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除前款规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时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3.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其他支付金钱的责任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2016年春节后,彭科龙就将租赁物川遂宁工4043船舶停靠在岸边未再用于砂石开采,2016年5月底,刘兴文让未云学将川遂宁工4043船舶(船舶识别号:CN197××××9110)等租赁物拉回周磊处,除沃尔沃牌小挖机一台外,双方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挖石船(船舶识别号:CN197××××9110)一只、接沙船三只、变压器和高压线两组及河内用的电缆线均全部移交给周磊,此后租赁物便由周磊派人看管。2016年8月周磊找到张某等人洽谈将本案所涉租赁船只出租的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彭科龙与周磊因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2015年3月22日周磊与彭科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虽然在周磊与彭科龙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物之一川遂宁工4043船舶的所有人并不是周磊,也不是授权给周磊处理相关投资经营事宜的周维誉,但周维誉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的2015年6月10日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周维誉在订立合同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对周磊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应当认定周磊与彭科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彭科龙与周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首先,虽然彭科龙称曾在2016年3月电话通知周磊不再租赁船只,但周磊对此并不认可,彭科龙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周磊同意于2013年3月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彭科龙所称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3月19日止,但2016年5月底彭科龙所租赁的船只已经被拉回周磊处且彭科龙明确表示了不再租赁该船只,之后也未再使用过租赁物,并从2016年3月20日第一年租期到期后就未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彭科龙的行为系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5月30日,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彭科龙应否向周磊支付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以及雇人看管船只的费用。1.由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彭科龙仅向周磊支付了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租金,故彭科龙理应向周磊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租金以合同约定的350000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为67123.29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彭科龙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周磊可以追究彭科龙的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时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彭科龙应当向周磊支付年度租金350000元的20%即70000元作为违约金;3.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年6月1日,而双方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彭科龙应向周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4.彭科龙主张其已付清保证金10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彭科龙)一次性向甲方(周磊)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租赁物使用保证金”,彭科龙认为据此能够认定保证金已经付清,但在租赁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保证金以甲方(周磊)出具的收条为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周磊仅出具了收取5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而彭科龙亦未能提供剩余50000元保证金已经付清的依据,对此应当由彭科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彭科龙逾期支付保证金,对此给周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由彭科龙负担,故应由彭科龙以未按期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由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彭科龙已经承担了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周磊自2016年5月30日起指派人员看管租赁船只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彭科龙向周磊支付保管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由于彭科龙与周磊均认可2016年5月30日周磊已收到租赁合同项下除沃尔沃牌小挖机一台外的其余租赁物,一审判决由彭科龙向周磊返还挖石船(船舶识别号:CN197××××9110)一只、接沙船三只、变压器和高压线两组及河内用的电缆线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彭科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二、周磊与彭科龙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周磊返还其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沃尔沃牌小挖机一台;三、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周磊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67123.29元;四、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周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品迭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后,彭科龙还应向周磊支付20000元);五、彭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周磊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未按期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彭科龙负担5350元,周磊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周磊负担5350元,彭科龙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