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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马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马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52号原告:马建国,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马云泉,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十二师。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马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被告马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15元;2、责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4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36元;3、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给原告借款7515元,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履行期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云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借款系原被告和其他人在2016年夏天一起打牌“诈金花”向原告所借,被告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余元,有打牌的钱,也有2016年秋季剪葡萄、埋葡萄及偿还亲戚的钱,还剩余7515元“诈金花”借款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欠款数额7515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夏,原被告等四人相约在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一宾馆打牌“诈金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余元。同年秋季,被告因家中采摘葡萄、覆埋葡萄及向亲戚还款等,陆续又向原告借款10000余元。随后被告用工资陆续向原告偿还打牌“借款”及其他借款。后被告离职不再偿还借款。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为偿还借款发生争执,次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建国现金柒仟伍佰壹拾伍元(7515元),欠款人,马云泉,2017年4月4日。原被告为借款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7515元是普通剩余借款还是“诈金花”剩余借款。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被告之间既存在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亦存在打牌“诈金花”赌博债务。从借款前后顺序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赌博之债在前,普通民间债务在后。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赌博债务,剩余7515元系被告采摘葡萄所借普通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认为采摘葡萄、覆埋葡萄等债务已偿还,涉案7515元系赌博债务剩余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既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又存在违法赌博债务关系时,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顺序及被告否认剩余欠款系合法借贷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对自己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即原告负有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证实剩余债务属于合法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本案原被告等四人在共同参与赌博过程中,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进行违法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向被告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济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