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蔡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09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谋、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华,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夏靖与被告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53644.93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78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额为4869.31元,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7日还款,还款分期月数为18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原、被告于借款当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借款本金扣除原告代替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同时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访咨询费,亦由原告代替被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支付。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被告在偿还第五期的款项后,剩下的款项均未按时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蔡清华未做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清华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夏靖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95010055)(以下称《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分18个月于每月7日偿还4869.3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网上银行汇款,每期本息还款中本金的计算公式为:4869.31元-未还借款本金×月化利率。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9800元。同时,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规定,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五期的借款本息共计24346.5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在经汇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56.66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712.18元,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4277.61元。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需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费用将在被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在该份告知书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盖有上述三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其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信访咨询费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凭证,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咨询、审核等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74277.6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仅为59800元,且被告虽与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收由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同意由原告代收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共计14477.61元,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仅提供由上述三家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三份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向被告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不足以证实上述四种费用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9800元。另,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诉争借款还本付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应付款项4869.31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根据该约定,参照金融机构就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故被告已偿还的五期借款本息共计24346.55元中,本金为19659.67元(即3792.91元+3861.18元+3930.68元+4001.44元+4073.46元=19659.67元),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140.33元。诉争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已偿还五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按月还息,故被告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3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从罚息计算方式: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可知,罚息是随欠款期数及时间的增加而增加,而违约金是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达13个月,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87元,该数额未超出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另,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这一诉求,由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故该协议已于2016年2月7日终止,并无解除的必要。综上所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终止,并无解除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8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40140.33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蔡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87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91元,由被告蔡清华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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