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丽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郑丽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661号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吉安,该公司职工。被告:郑丽云,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丽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吉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4685元、违约金963元,合计56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绥芬河市国际客运站住宅楼供热。该住宅楼北106号商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丽云。被告欠原告2016至2017年度供热费4685元,违约金963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供热费4685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给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绥价发[2015]18号文件一份。证明非住宅房屋应按每平方米35元征收热费,在未实行计量供热前,非住宅房屋建筑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原告的房屋高度为4.6米,应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四十二。二、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档卡一份。证明位于绥芬河市国际客运站综合楼1幢06号,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商服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丽云。被告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绥芬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绥价发[2015]1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自2015至2016年供热期开始非住宅供热价格由36.5元每平方米调至35元每平方米。在未实行计量供热前,非住宅房屋建筑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原告是供热企业,为绥芬河市国际客运站综合楼供热。在该综合楼1幢1层06号,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层高4.6米的商服用房的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郑丽云。被告郑丽云没有缴纳2016至2017年度的供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供热,被告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缴纳供热费,被告没有及时缴纳供热费,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绥价发[2015]18号文件关于:“自2015至2016年供热期开始,非住宅供热价格由36.5元每平方米调至35元每平方米,在未实行计量供热前,非住宅房屋建筑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的规定,被告房屋的层高为4.6米,应加收基本热价的42%,被告的房屋每年度应缴纳供热费468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至2017年供热费4685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4685元。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