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正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正贤,男,1976年9月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正贤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东大钢构南厂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范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朱正贤将被害人范某左手无名指握伤,致被害人范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正贤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正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范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朱正贤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正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朱正贤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朱正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正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正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先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