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平,绰号第歌离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住云南省江城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白平到江城县新大新农贸市场正门对面“勇良种业江城分店”,用挂在墙上的一把菜刀将店内的桌子抽屉撬开,将抽屉里一个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将钱包丢弃在江城县勐烈镇石头寨洗澡室旁的阴沟内,将钱包内的现金8673元人民币拿走,被其挥霍了现金人民币1253元,剩余7420元人民币已收缴发还被害人朱某。并认为被告人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平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查询白平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盗现金、钱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白某、李某1、刀某、李某2、熊某、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平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人白平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朱翠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