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发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141号原告河南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5号天荣国际汽车公园桑园大卖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968223。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樊文静(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祥,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河南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4229.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转账交易单一份;3、张伟格身份证明一份;4、《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李发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2%,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金额均为70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张伟格向被告银行转账60000元及现金交付10000元。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2017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李发祥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李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