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85项承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承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承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人项承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承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项承涛驾驶临时牌照为皖A×××××号载货汽车从江苏省扬州市往山东省日照市,沿苏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高沟镇境内122KM+70M处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久平,致陈久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承涛弃车逃逸。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久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项承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项承涛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承涛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承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承涛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承涛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承涛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承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