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延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496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平,男,1983年8月10日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2387.42元及以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17238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次日,原告在上述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予以签章,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贷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钻井新村10-2-10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因之取得他项权证一份。在贷款还款期间,被告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追偿的权利。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抵押合同一本、借款合同一本、他项权证一份、整理明细表一张、贷款还款书五张;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委托书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张延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上述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予以签章,约定原告对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钻井新村10-2-10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该合同中对于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抵押财产的范围、违约及其处理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其后,案外人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出现未依约偿还贷款情形,原告遂代被告向案外人进行代偿,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对上述贷款进行代偿直至2016年3月2日清偿完毕。累积共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4303.97元、利息人民币8044.95元、罚息人民币38.5元,合计人民币17238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津城支行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72387.42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延平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作为代偿人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7238元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72387.42元;二、被告张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7238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7238元;四、如被告张延平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延平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钻井新村10-2-103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延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平继续清偿。如果被告张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被告张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