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财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畅与彭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畅,彭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120号申请人邓畅,男,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彭维国,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申请人邓畅与被申请人彭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7年5月28日21时10分许,被申请人彭维国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公路从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到59KM+500M(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十字型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S210线公路从双峰往娄底方向行驶由周承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邓畅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承根、邓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申请人邓畅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彭维国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邓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彭维国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