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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为怀与被告江苏鼎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怀,江苏鼎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1636号原告:唐为怀,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鼎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803室。法定代表人:钱忠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为怀与被告江苏鼎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为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2.鼎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唐为怀与鼎银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唐为怀出借5万元给鼎银公司,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2%支付。后经多次催要,鼎银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如所请。鼎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唐为怀、卢永潮、徐明耀、梁江玲等多人均与鼎银公司(鼎银财富,中小企业及个人融资信息服务商)签订《个人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进行投资理财。2017年3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宁)立字[2017]15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鼎银财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因鼎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唐为怀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唐为怀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1156元,退还原告唐为怀;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唐为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