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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峰与张建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张建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20号原告:李峰,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颖,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峰与被告张建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颖偿付材料款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张建颖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建颖因材料需要向李峰购买夹板,交货方式为自提。2011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建颖确认尚欠李峰材料款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其至今未支付款项。张建颖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张作为证据,张建颖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李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李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李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建颖向李峰购买夹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峰作为卖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张建颖作为买方亦应按时支付货款。张建颖拖欠货款7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李峰主张张建颖支付货款7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建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材料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建颖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凯彦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