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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883号原告:杨xx,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张xx,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被告:王xx,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38号。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6年7月11日11时许,王xx驾驶辽KE1891号轿车行驶至刘二堡镇河南中学大坝时,与高维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车辆损坏。次事故经辽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上肢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部分擦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误工费1369.90元,护理费3560.2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400.72元。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村委会证实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村委会证实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许,王xx驾驶辽KE1891号轿车行驶至刘二堡镇河南中学大坝时,与高维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xx)相撞,致高维东与杨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部分擦伤。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5220.60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肇事的辽KE1891号轿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杨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通知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王x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驾驶人王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20.62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5220.62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7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1750.00元(35天×50.0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69.9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35天,其伤前在农村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轻体力劳动,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计39.14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369.90元(39.14元/天×35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60.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的工资状况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计101.72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560.20元(101.72元/天×35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35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522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误工费1369.90元;4、护理费3560.20元;5、交通费300.00元,合计12,200.72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72元,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12,200.72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1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