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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良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良彬(曾用名:宋国良),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良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宋良彬饮酒后无证驾驶川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南骏大道滨铁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宋良彬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6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宋良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良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良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良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良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良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芳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