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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晓香与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香,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916号原告陈晓香,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普马路旁景致新城3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系该公司招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晓香诉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香、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新闻发布会,利用原告在无经验、草率的情况订立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详情可见合同中的第九条和第十三条)。之后,被告不按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将开业时间一次又一次的往后推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期间,被告方换了法人代表并换掉招商部所有工作人员,还明确表示之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很多口头协议他们不能全面履行。广告上的宣传,被告方也没有做到,同时,原告在审理中诉称被告未开通网络商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联合经营费26000元和水电押金5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违约金,以及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265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进行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联合经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邀请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普定大酒店召开新闻发布会的要约,原告在二十分钟内就与被告签订商铺联合经营合同;被告无异议。4、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未按时开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作出,自己不予认可。5、顺延方案,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均未在该方案上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票据两张,欲证明向被告缴纳加盟费和水电押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被告的宣传广告,欲证明原告是看到被告打广告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无异议。8、普定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中心社员证、股金证,欲证明贷款合同已经签订的,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去拿钱;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合同法规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上具体条款提示可以顺延开业。公司更换法人是公司内部的事,宣传单的内容真实��效。公司开通网络商场需要实体店已经开业,且需要原告向我们提供相关信息及资料,但是原告均未履行上述职责,我们已于2017年5月10日开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进行质证: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火车票,欲证明虽然原告没和被告去广州,但被告带其他加盟商去广州批发服装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不是被告的主要义务。3、住宿费发票2张,欲证明虽然原告没和被告去广州,但被告带其他加盟商去广州批发服装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不是被告的主要义务。4、股金服务中心票据2张,欲证明加盟商去银行贷款,被告代为清偿利息的事实;原告表示自己已经到股金中心签完所有的贷款合同,但是一直没有得���贷款。5、图片6张,欲证明商场在5月10日按时开业的;原告表示不清楚是试营业还是开业。6、图片4张,欲证明延迟到5月10日开业是因为商场漏水;原告认为商场漏水与自己无关。7、手机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邀请她来商场,是她自己不来的;原告表示当时自己正在与被告打官司,还没有得到判决,所以不敢回答,也不敢相信被告。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服装批发商城新纵合O2O线下体验商城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供位于普定香榭国际的已装修的商铺进行联合经营,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经营使用线上商铺,及实现PC、WAP、微信、APP的展示效果,并负责“新纵合O2O广东服装批发商城线上平台”的统一运营及推广,甲方统一组织首次广州货品采购,包往返差旅费及住宿,日期由甲方设定;乙方经营应自行取得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行政许可及批准,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侵权责任、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试营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试营业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联合经营时间,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联合经营期限2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双方联合经营费26000元/年,乙方需交纳水电费押金500元,按照商铺使用时间(以甲方下达整体开业通知为准)计算,乙方支付首年联合经营费后,甲方于2017年1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试营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试营业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联合经营时间,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业,则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联合经营费26000元,同月8日交纳加盟费定金500元。因商铺出现漏水,商铺实际开业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试营业)。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贵州新纵合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果,现变更为刘顺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东服装批发商城新纵合O2O线下体验商城联合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往后推迟开业时间且没有开通网络商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根据《广东服装批发商城新纵合O2O线下体验商城联合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试营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试营业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联合经营时间。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和第九条第三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业,则联合经营的始末时间顺延”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试营业时间及开业时间,试营业时间以被告的通知为准,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开业(试营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广告宣传单上的内容履行且未开通网络商城,被告辩称自己是按照广告宣传单上的内容履行,未开通网络商城的原因是加盟商需开设实体店,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未约定异议期间,但原告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陈晓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侯慧婷书 记 员  陈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