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惠琴与张国彪、朱海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彪,毛惠琴,朱海泉,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3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彪,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惠琴,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英,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泉,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支路3号。负责人:沈蓉,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武,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雁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明,该队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彪因与被上诉人毛惠琴、朱海泉、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国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