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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甘书明与陈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书明,陈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222号原告:甘书明,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知信,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焕,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51909928F),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莲都锦园2幢1单元203室。主要负责人:梅山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甘书明与被告陈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陈知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30.28元[医疗费17274.9元(住院医疗费16155.5元、门诊医疗费674.4元、材��费610元,并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10627元(51719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被告陈知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焕、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日晚上,原告甘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黄黔鹏、程金晶、李娇娇等三人),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韩田村方向。20时22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与塘永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遇前方直行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同样遇黄灯进入路口后左转弯由被告陈知信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书明、黄黔鹏、程金晶、李娇娇等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甘书明认为与被告陈知信承担均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知信、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认为被告陈知信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2015年6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书明与被告陈知信承担事故���等责任,案外人黄黔鹏、程金晶、李娇娇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并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陆续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727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65元);被告陈知信请求法庭予以核准;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70.9元,材料费61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17274.9元,由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票据、增值税普通票据为证,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7274.9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27元(51719元/年÷365天×75天);被告陈知信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出院后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66天,认定护理费7654.71元(56385元/年÷365天×9天+34644元/年÷365天×66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150天)并提供证明及证人证明其务工情况;被告陈知信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报酬,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在朱其进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工资以小时计,每小时10元,能够证明其务工情况,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就低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267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150天,认定误工费13427.26元(32673元/年÷365天×15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30元/天×9天);被告陈知信、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审判实务,按30元/天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认定27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被告陈知信、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鉴定结论证明需要给予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135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告陈知信、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赔偿标准可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9447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5000元;被告陈知信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仅认可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再区分责任比例)。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金额予以认可,但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陈知信按责任比例承担。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人为徐少萍,保险人为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0000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甘书明认为其与被告陈知信的责任比例按5:5为宜;被告陈知信认为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认为被告陈知信与被告甘书明的责任比例按5:5为宜。本院认为,被告甘书明与被告陈知信均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甘书明和被告陈知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甘书明与被告陈知信责任比例按5:5为宜。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另外造成案外人程金晶、李娇娇受伤,据本案原告甘书明反映,案外人程金晶、李娇娇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治疗。案外人黄黔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已向本院起诉��理,该案与本案同期审理,本院判决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1500元(医疗分项6500元,伤残分项25000元),商业险内赔偿20304.1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3860.81元(17274.9元+270元+1350元+13427.26元+7654.71元+200元+94474元+2500元+1480元),其中鉴定��148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陈知信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40元(1480元×50%)。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原告及案外人黄黔鹏、程金晶、李娇娇受伤,因程金晶、李娇娇损失不明,为两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分项预留500元,案外人黄黔鹏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并且在交强险医疗分项下已赔付6500元、交强险伤残分项下已赔付2500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甘书明88000元(医疗分项3000元、伤残分项85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575.44元[(17274.9元+270元+1350元-3000元)×50%+(13427.26元+7654.71元+200元+94474元+2500元-85000元)×50%]。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书明112575.44元(88000元+24575.44元)。根据交强险及���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书明112575.4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知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书明74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甘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甘书明负担433元,由被告陈知信负担1245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木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