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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晓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慧,俞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280号原告:冯晓慧,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恺,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晓慧诉被告俞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被告俞恺、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65,1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433.82元、误工费41,200元、辅助器具费6,155元、交通费488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俞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5时28分许,被告俞恺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路水清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俞恺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0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俞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他各项目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此外,其垫付吊带费85元,另给付现金4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的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认可2,300元的步行靴,其它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赔偿2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未反映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愿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65,217.26元(含外购药并已扣除伙食费)。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了4天护工费240元,期间被告俞恺已垫付45,100元,另垫付85元购买前臂吊带。原告还购置拐杖55元、步行靴2,300元及理疗床3,800元。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其事故前半年单位月平均发放工资5,680.67元,事故后八个月平均每月发放2,019.25元。沪A0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聘用合同、在职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0XX**小客车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俞恺赔偿。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5,217.26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80元(含住院期间护工费240元,并均含二期治疗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治疗恢复期间收入有减少,故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9,300元(未含二期手术期间)。另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48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前臂吊带、拐杖及步行靴,应属合理使用,应计入辅助器具费,但理疗床尚无医疗机构使用的建议等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2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29,300元、辅助器具费2,440元、交通费48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1,269.26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31,569.2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俞恺负担。鉴于被告俞恺已垫付45,100元现金,另垫支85元购买前臂吊带,故实际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90,384.26元,并返还被告俞恺41,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晓慧190,384.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俞恺4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2.98元,由原告冯晓慧负担680.98元,被告俞恺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