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东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巿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无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榆林巿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6年11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同年11月8日被榆林巿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巿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锋,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建东伙同高候、杨磊(均已判决)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前右侧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苹果5S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4650元、银灰色宏基S3-391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3930元、现金5000元以及票面数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80元,被损车玻璃评估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4年5月31曰,被告人王建东伙同杨磊、高候在榆阳区鱼河镇许家崖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长安奥拓车窗玻璃用螺丝刀撬碎,盗窃车内现金3000元。以上,被告人王建东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580元,盗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损毁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建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其伙同高候、杨磊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一庙会附近,将停放的一辆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手提包,包内装有一部苹果5S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现金5000多元和一张30万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2、同伙高候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其伙同王建东、杨磊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一庙会附近,砸碎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一手提包,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和一些现金,以及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31日,其伙同杨磊、王建东在鱼河镇许家崖村路边,将一辆奥拓车窗玻璃撬碎,盗窃车内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3、同伙杨磊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其与高候、王建东在榆阳区鱼河镇许家崖村砸碎一辆奥拓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2014年6月5日,其伙同高候、王建东在楡阳区麻黄梁镇一农村庙会附近,将停放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皮包,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和现金300元、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证人高一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高候让其从高候朋友处取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其将这些物品交给了公安机关。5、证人高二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其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的村道上捡到一蓝色皮包,并将捡到物品归还失主。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5日,其停放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的丰田越野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蓝色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宏基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5000元、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31日,其停放在榆阳区鱼河镇许家崖村路边的白色长安奥拓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1万多元和一部手机。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建东伙同高候、杨磊盗窃陕KWL400丰田越野车内财物的现场情况。9、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财物的价值以及被损车玻璃的价值。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高候、杨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张瑞雄、高候分别对王建东、杨磊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王建东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二、票据诈骗的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建东伙同高候、杨磊持从陕KWL400丰田越野车内所盗得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进行承兑,均未承兑成功。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建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其与高侯、杨磊拿盗窃的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长安银行进行兑现,均未成功。2、同伙高候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其与王建东、杨磊拿着盗窃来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商银行、神木县长安银行进行承兑,均未成功,之后王建东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销毁。3、同伙杨磊的供述,证明其与王建东、高候拿着盗得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神木县的中国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长安银行进行兑现,均未成功。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在其工作的长安银行二楼办公室来了三个男子,拿出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办理兑现,其让他们填写相关资料,之后该三男子离开银行。5、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支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5日,三男子持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该行办理承兑业务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高候、杨磊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东伙同他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他人汇票,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东犯盗窃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东冒用他人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上诉人王建东辩称:其到银行后,未主张票据的所有权,也未填写相关资料,后主动撕毁票据,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未参与2014年5月31日的盗窃,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东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上诉人王建东、同伙高候、杨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一、高二、贺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神木农商银行、长安银行的报案材料、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东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建东伙同他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他人汇票,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建东所持其未参与2014年5月31日盗窃之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同案犯高侯、杨磊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此次盗窃事件,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持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东盗窃他人银行承兑汇票,并持所盗票据去银行进行承兑,其具有盗窃公私财物和利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的两个犯意,在客观行为上亦表现为既有先前秘密窃取行为,又有事后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使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持盗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去银行进行承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表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其犯罪目的,应属犯罪未遂,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玉荣审判员 白 娇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