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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远安与被执行人宋其金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远安,宋其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759号申请执行人贺远安,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宋其金,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执行人贺远安与被执行人宋其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宋其金应返还贺远安的车牌号为粤B×××××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远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到,上述车辆在汽车修理厂修理,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宋其金和汽车修理厂履行义务,该汽车修理厂表示法院强行扣押涉及到汽车修理费等法律上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汽车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存有异议,同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汽车修理费涉及到汽车修理厂法律上的权利。本案是否存在修理合同以及修理费用多少,当事人还应另行主张,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