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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秀芬与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芬,杨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129号原告:孙秀芬,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杨建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芬与被告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秀芬诉称,2014年被告杨建波承建塔城丰禾源项目时,从原告孙秀芬处赊购材料价值70000元左右,后在2015年11月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20040元。被告杨建波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孙秀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材料款200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波承建了新疆丰禾源工贸有限公司宾馆项目工程,2014年在原告孙秀芬处赊购木材,后给付部分欠款,并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被告杨建波向原告孙秀芬对账单一份,书写内容为”欠付丰禾源宾馆材料款20040元”。被告杨建波在该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孙秀芬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孙秀芬提供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建波是否尚欠原告孙秀芬劳务费200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建波在原告孙秀芬赊购木材的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被告杨建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040元的木材款。被告杨建波向原告孙秀芬出具的对账单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可以确认杨建波拖欠木材款2004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孙秀芬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孙秀芬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欠款2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芬木材款2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5元,邮寄费70元,合计220.5元,由被告杨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