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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雍继超与刘志国、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继超,刘志国,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301号原告:雍继超,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志国,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云,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雍继超与被告刘志国、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志国、刘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国与刘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志国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并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收到现金后,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志国、刘云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雍继超与被告刘志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志国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雍继超借款4.8万元。被告刘志国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雍继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工程资金短缺借雍继超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整)。借款期限一月(并以苏H×××××奇瑞瑞虎轿车为抵押)。车子本(人)开走。如到期不还雍继超拥有第一收(受)偿权。有权处理本车。并原以(愿意)每月2分之(支)付利息。本人对以上无任和(何)异议。现金以(已)收到。借款人:刘志国2014.1.26”。出具借条后,被告刘志国经原告雍继超催要,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雍继超未能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志国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国向原告雍继超借款4.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雍继超已向被告刘志国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志国为周转需要向原告雍继超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雍继超要求被告刘志国归还借款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志国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雍继超催要仍未归还借款,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国、刘云经传票传唤无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雍继超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雍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