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云、徐学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云,徐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578号申请执行人:唐云,女,1978年11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居巢区,被执行人:徐学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徐学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学兰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不当得利款556000元、利息191481元(利息124233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以5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8044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10602元、执行费1001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徐学兰所有的价值806145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