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丘市龙湖贸易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龙湖贸易有限公司,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269号原告:安丘市龙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王跃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路。法定代表人:曹康,总经理。原告安丘市龙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有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有资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计息,逾期加收50%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有资产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计息,逾期加收50%即年利率12%计收利息,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丘市支行的账户汇款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已超出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逾期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有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安丘市龙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5900元,由被告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