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初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陈久万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陈久万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初字4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委托代理人周元明,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被告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负责人周晓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久万,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大区经理。被告陈久万,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陈久万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明、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止,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关于补偿赵某某养老保险协议》,由第一被告补偿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止养老保险28730.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打在赵某某卡上。同时,第二被告主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若第一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打款,第二被告陈久万私人承担此责任。约定打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被告按照协议付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补偿款287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安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赵某某书面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关于补偿赵某某养老保险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应该给原告补偿养老保险28730元,但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协议。3、《承诺书》,证明被告陈久万承诺2016年7月20日前将养老保险补偿款打入原告卡内,但陈久万未履行。4、养老保险明细表,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陈久万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或仲裁不予受理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直接诉至人民法院的做法与法不符,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养老保险2873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中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部分由甲方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乙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自己缴纳。被答辩人自2011年到答辩人公司的基本工资为680元至950元每月,但从被答辩人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实际领到的月工资都在1200—1760元左右,其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费、加班费等,答辩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部分已经以工资形式随月发放给被答辩人了,被答辩人已用每月发放的社保费自行购买了养老保险,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此项费用。如被答辩人仍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偿养老保险,则应扣除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工资形式领取的社保金。被告陈久万个人出具的承诺书,是认为不会发生变故才写的,虽是个人写的但也是公司行为。被告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至2015年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社保费是以工资方式发放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300元是涨的工资,但对工资总额无异议。因原告对工资总额无异议,故对工资总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30日,工资950元/月。合同约定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指派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1月1日起自行缴纳。原告赵某某2014年10月2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抬病人上楼时不慎扭伤左膝盖,双方因工伤赔发生纠纷。2016年3月29日原告赵某某向安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因原告赵某某2016年前的养老保险其已缴纳个人缴费部分,被告未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2016年6月28日以原告赵某某为乙方、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为甲方,双方在安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达成《关于补偿赵某某养老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一、补偿赵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止,共计补偿养老保险费28730.00元,大写贰万捌仟柒佰叁拾元整。二、此款项甲方付清乙方后,乙方不再以此事为由,到各部投诉或诉讼。此争议纠纷到此终结。三、此款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打在赵某某卡上。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安康市人社局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陈久万作为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赵某某的养老保险补偿款28730.00元,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打在赵某某个人卡上,若在规定期限内不打款,其承担此责任。因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养老保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7日安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关于赵某某书面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陈久万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款28730.00元。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变更或者排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如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本案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单位亦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就原告的养老保险的损失经劳动监察部门核准,被告公司应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费2873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补偿款28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辩解称原告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中虽约定有社保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虽有社保费一项,但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缴费义务。且原告对工资组成部分含有社保费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久万虽出具了《承诺书》,但其作出承诺的行为系代表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作出的,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体是盛鼎物业安康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久万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养老保险经济补偿款287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久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存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人民陪审员 马 福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