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娟与文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文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93号原告:刘娟,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文倩宇,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宁乡县。原告刘娟与被告文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400元(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银行双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补写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文倩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文倩宇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文倩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被告文倩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娟借款30000元,刘娟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2月26日,文倩宇偿还刘娟借款5000元,并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文倩宇于2012年10月借刘娟叁万元整,于2015���已还伍仟元整,至今还欠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文倩宇。文倩宇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刘娟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娟与被告文倩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文倩宇负担215元,由原告刘娟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