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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友林与祝晓峰、党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林,祝晓峰,党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251号原告:刘友林。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晓峰。被告:党信兰。原告刘友林诉被告祝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党信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晓峰、党信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前结欠的借款利息13,000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年息15%加逾期利息2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祝晓峰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3日,被告祝晓峰因做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5%。之后,原告即从其妻子陶某某的银行卡内转账给被告祝晓峰187,500元,余款12,500元按被告祝晓峰的要求给付了现金。此后,被告祝晓峰基本能按约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5年10月30日,原借款合同到期,双方经结算,被告祝晓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经协商,双方续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息为15%,若被告祝晓峰未按期还款,则应加付2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同时,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的利息系按25%的年息计算3.12个月所得,并将诉请3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祝晓峰、党信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还款情况、续订合同、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结婚证、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祝晓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友林借款,原告刘友林通过银行转账并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祝晓峰逾期未还款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因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的约定,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两被告登记于2014年1月,故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系被告祝晓峰的个人债务,此后原告与被告祝晓峰虽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仅是对原借款的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重新约定,而非新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党信兰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祝晓峰、党信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友林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祝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友林2015年10月30日前结欠的借款利息12,480元;三、被告祝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友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友林要求被告党信兰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由被告祝晓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