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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与熊继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熊继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66号原告: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熊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继强,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熊继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自愿将购买的赣A×××××奥迪小车落户在原告处,落户期从201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每年支付服务费4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的服务费,后期服务费就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江西富豪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落户申请书、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落户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服务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熊继强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落户合同,约定将被告小汽车落户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元,落户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服务费之后一直未支付也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将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共4年的服务费16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服务费1600元支付给原告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熊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