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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明钦、安发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明钦,安发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明钦,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安发全,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明钦、安发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豫019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明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安明钦在航空港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土地征迁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过继宅为安文武所有的事实,并以安文武的名义同航空港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签订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多领取拆迁补偿款23.45548万元及60平方米安置房,后将该安置房以5万元的价格给安文武。2014年1月份,被告人安发全在航空港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土地征迁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过继宅为安建平所有的事实,并以安建平的名义同航空港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签订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多领取拆迁补偿款17.6078万元及120平方米安置房,后将该安置房以10.5万元的价格给安文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安明钦、安发全在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宾馆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安明钦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由中共航空港实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安发全已将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退还航空港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明钦、安发全的供述,证人安某1、安某、李某、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补偿协议、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情况说明,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呈报单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安明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安发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安明钦违法所得234554.8元、被告人安发全违法所得17607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中共航空港实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的款由纪委上缴国库;退还至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款由办事处“三资”服务中心上缴国库)。安明钦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涉案房屋的权属和地理位置错误,其不是涉案宅基地第490号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将宅基地转让给安文武是民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定罪数额不符合程序和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明钦的上诉理由,经查,安明钦所在村按照“一子一宅”的拆迁政策,其多出的一处过继宅要与其另一宅基地合并计算补偿。因合并计算获得的补偿少,为获得更多的政府补偿,安明钦与安文武(在该村既无户口又无宅基地也未长期居住,不是补偿对象)协商,让安文武顶替安明钦领取该处过继宅的补偿,所得补偿款归安明钦所有,60平方米的回购房归安文武所有。后安明钦以安文武的名义,伪造相关证明,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490号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经拆迁指挥部人员核算,安明钦多领取拆迁补偿款23.45548万元。目前,该过继宅已拆迁完毕,原判对涉案过继宅的地理位置认定是否错误,均不影响安明钦虚构事实,骗取补偿款的事实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明钦、原审被告人安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明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源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