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霏与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霏,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86号原告:邓霏,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32160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原告邓霏与被告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游堂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神游堂网络公司支付邓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邓霏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担任美术原画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31日邓霏与神游堂网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神游堂网络公司应支付邓霏经济补偿金7000元。可至今神游堂网络公司未履行该支付义务。本案已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邓霏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法院。神游堂网络公司未作答辩。2016年12月28日,邓霏以神游堂网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神游堂网络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和2015年12月份拖欠工资14000元;2、神游堂网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邓霏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霏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神游堂网络公司,担任美术画工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神游堂网络公司支付邓霏经济补偿金7000元;可至今神游堂网络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邓霏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内容为:甲(神游堂网络公司)乙(邓霏)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现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社保纠纷;2.付给乙方邓霏先生/小姐,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税前人民币7000元整)。3.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4.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劳动合同开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为准。5.乙方应在离职前完成甲方规定的交接和离职手续。6.请邓霏先生/小姐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各项离职交接手续并且完成工作交接。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神游堂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邓霏关于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陈述予以采信。邓霏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神游堂网络公司应支付邓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协议加盖了神游堂网络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邓霏依据该解除协议要求神游堂网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神游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范培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