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英宇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宇,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52号原告:彭英宇。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原告彭英宇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请求判决自2016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该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鑫未到庭参���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彭英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鑫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彭英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英宇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具体到本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偿还原告彭英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鑫支付原告彭英宇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上述被告王鑫应支付原告彭英宇的款项共计5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彭英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鑫负担525元,余款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彭英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