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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邓小兰与罗垠、刘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兰,罗垠,刘伟鑫,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805号原告:邓小兰,女,198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德江县人民医院医生,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德江县青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垠,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德江电视台职工,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刘伟鑫,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龙泉乡信用社主任,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德江县司法局干部,住德江县。被告:罗敏,女,198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德江县卫计局职工,住德江县。原告邓小兰与被告罗垠、刘伟鑫、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被告刘伟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被告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罗垠以家庭投资为由通过被告罗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因原告与被告罗垠不认识,但与被告罗敏关系很好,故在被告罗敏答应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前提下借款给被告罗垠,当天即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罗垠。之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伟鑫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罗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罗垠的借款用于家庭投资不属实,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刘伟鑫对被告罗垠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刘伟鑫是后来才知道被告罗垠在外借款是用于赌博、欠利息,拆东墙补西墙所欠的巨额债务,且被告罗垠还在网贷公司和地下钱庄借款,刘伟鑫不堪骚扰,才离婚。因被告罗垠在原告处借款,答辩人不知道,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根据离婚约定被告罗垠的个人债务由其自己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敏辩称:被告罗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罗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被告罗垠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本人替被告罗垠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是实。借款之日,因被告罗垠与原告不熟悉,故原告要求本人作为被告罗垠的共同借款人才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罗垠,但本人未曾得到原告的任何借款使用,故原告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罗敏及刘伟鑫负责偿还。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伟鑫与被告罗垠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罗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罗敏借款,被告罗敏无钱出借而找到原告,因原告不认识被告罗垠而要求被告罗敏作为共同借款人方才出借。2016年6月7日,被告罗垠、罗敏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至2017年1月7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罗垠。后被告罗垠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被告罗敏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对于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被告罗垠、罗敏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罗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其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其未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由被告罗垠、罗敏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罗垠、罗敏已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现原告请求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敏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系共同借款人,理应与被告罗垠共同偿还。对被告刘伟鑫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其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罗垠离婚时约定双方个人债务属个人偿还,但被告罗垠的借款是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离婚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对该借款是否为被告罗垠个人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刘伟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垠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应与被告罗垠、罗敏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垠、刘伟鑫、罗敏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邓小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垠、刘伟鑫、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秋凤 关注公众号“”